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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窦某甲等3人聚众斗殴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店**村**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于2012年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某乙,曾用名窦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窦某甲、窦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中午,在溧阳市吾悦广场商场建设工地西门处,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因卸载黄沙问题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对方,陈某某因打不过李某甲等人,被殴打后逃跑,觉得自己吃亏,故打电话叫被告人窦某甲带人过来帮忙,被告人窦某甲又纠集了王某某、张某某,但二人到现场后没有动手,被告人窦某甲手持铁锹,被告人陈某某手持钢管,向正在等候处理该事件的李某甲等人冲过去,殴打对方,李某甲等人看到被告人窦某甲、陈某某等人冲过来后,随即一边抢夺铁锹、钢管,一边从地上捡起木方等工具与陈某某等人纠扯,后被告人窦某乙看到被告人陈某某被人殴打后,手持干活用的铁锹帮助陈某某殴打对方人员。最终造成被告人陈某某、窦某乙受轻微伤,李某甲受轻伤的后果。案发后,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谅解协议。

被告人陈某某、窦某乙接到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人窦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借故生非,伙同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4月26日

附:

1.​ 三名被告人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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