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乌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525271970********,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1. 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玉林市**校门口旁商铺的路边盗走了何某某的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上的五只绿色的超威1号电瓶。经鉴定,该五只电瓶价值人民币620元。
2. 2020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玉林市**医院门口盗走了翁某某的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上的五只白色的精品金超威牌电瓶。经鉴定,该五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55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共合伙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物值合计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 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盗窃物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罗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健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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