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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罗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9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里镇**村**号。2019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罗某某因朋友陈某乙(另案处理)与陈某丙及其弟弟(均在逃)在本区大石街河村东路西六巷2号烧烤店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言语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罗某某分别用拳头、凳子、啤酒瓶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也因打斗而致头皮挫伤(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吕某某、罗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三人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就本宗事实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宣告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并建议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十一张。

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并获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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