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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罗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强哥”),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道**号**幢**单元**室。2020年6月3日,犯组织卖淫罪被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安市岳池县**路**栋。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安市前锋区**乡**村**组**号,现住广安市广安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文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期**单元**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安市岳池县**镇**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和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八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安市广安区**酒店内,采取对卖淫女卖淫活动实行统一编号、统一安排、统一定价、卖淫所得按比例分配等方式,组织陈某丙、向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等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屈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卖淫女在**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仍从中予以协助。其间: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在三楼接待嫖客、介绍卖淫女卖淫价格、性服务类型以及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等,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系收银员,负责记录卖淫女卖淫“上钟”(开始)、“上钟”(结束)时间、价格、性服务类型、提醒卖淫女“下钟”时间、收取卖淫女卖淫所得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系2017年3月参与)、屈某某(2017年5月左右参与)负责在一楼、三楼接待嫖客以及负责望风等。

2017年5月9日21时许,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对**酒店三楼进行检查,查获:向某某(卖淫女)与张某某、陈某丙(卖淫女)与罗某甲、刘某某(卖淫女)与陈某丁、詹某某(卖淫女)与庞某某在该酒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安市广安区**酒店内,负责招揽卖淫女,并对卖淫女卖淫活动采取统一编号、统一安排、统一定价、卖淫所得按比例分配等方式,组织陈某丙、向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等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屈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卖淫女在“简艾主题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仍从中予以协助。八名被告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仍还犯有组织卖淫罪未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黄某某、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照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林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杨某乙、屈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9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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