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暂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附**号**,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20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群或网络招揽到嫖客后,陈某某居间联络,由失足妇女到酒店登记房间后,通知嫖客前往失足妇女所住酒店嫖宿,陈某某从嫖资中提成。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翁某某应陈某某之邀,到重庆主城区与陈某某同住,帮助陈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卖淫。
2020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用陈某某的手机微信招揽到嫖客张某某后,通知张某某前往失足妇女谭某某先行入住的重庆市江北区**民宿**房间与谭某某嫖宿,谭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嫖资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提成款1300元。
2020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招揽到嫖客向某某后,通知被告人翁某某介绍失足妇女董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民宿**房间与向某某嫖宿,事后翁某某按照陈某某指令转给董某某嫖资400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查获陈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及用于收款的一张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指认微信号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谭某某、向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被告人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袋;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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