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41998********,汉族,高中文化,服务员,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陈某某经合谋,至合肥市包河区**路**浴场,由翁某某实施盗窃,陈某某负责接应。后被告人翁某某在该浴场内三楼休息大厅的开放式包厢内,趁他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童某某一部华为mate20手机(价值2375)、徐某某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价值6175元)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破解华为mate30pro手机的开机密码,并利用该手机内支付宝里的花呗扫码支付套现,共计套取现金46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两部被盗手机及套现赃款3965元,并发还被害人。同时陈某某父亲代为退赔徐某某1000元,徐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盗窃价值13175元,翁某某盗窃价值855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退赔部分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翁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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