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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务工,住兰陵县**镇**村**号。2020年3月3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务工,住住兰陵县**镇**村。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4月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56********,汉族,文盲,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庄**村**号。2020年3月3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2020年3月3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在临沂市罗庄区汤庄临沂市罗庄区**庄坤宇建陶厂南侧停车场内盗窃张某某的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陈某某、肖某某继而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随即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车辆来源不明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民警陈某某、肖建建肖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车辆来源不明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佩功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85493****);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70649****);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28715****);被告人刘某乙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2091****)。

2、侦查卷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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