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公诉刑诉〔2018〕170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78********,汉族,高中文化,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出纳,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头**号,现住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区职工宿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与其丈夫共同经营云南**食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第*村民小组,现住**市**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A区6栋22、23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肖玉某某以资金周转、归还借款为由教唆被告人陈某某将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的资金借给其使用,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公司资金先后11次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挪用1650000元给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共欠**公司1878105.18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退还**公司款项1838105.18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肖某某退还**公司款项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被告人肖某某,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利华
2018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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