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住淮安市**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住淮安市**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住淮安市**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养殖业,住淮安市**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0********,汉族,文盲,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住淮安市**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共同盗窃淮安市淮阴区三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850模具两个、700模具一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944元。
2.2019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淮安市淮阴区三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内盗窃三乔牌电焊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认定发【2019】2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微信转账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明璐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2本,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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