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街道**新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乡镇、东胜街道等地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放置在车内的财物。具体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政府附近马路,共计盗窃他人停放于路边车辆内的人民币100元左右零钱及5包香烟。
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伙同潘某某等人至鄞州区邱隘镇东寅府附近马路,盗窃被害人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浙B5****轿车车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伙同潘某某至鄞州区宁穿路大班浴附近马路,盗窃被害人停放于路边的号牌为浙B9****轿车车内的现金2000元及金色龙头貔貅手链1条。
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伙同潘某某又至鄞州区朝晖路锦江之星宾馆附近马路,盗窃被害人停放于人行道上的号牌为浙B0****轿车车内的2只手表。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涉案财物照片、谅解书等;
证人丁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潘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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