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9月1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10月22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9月18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2016年4月27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处罚;2016年7月22日因赌博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 2017年9月11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5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委会**号。2018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4月14日、10月15日两次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委会**号。2019年4月14日、2019年10月15日两次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村委会**组**号。2014年11月24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10月15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4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龚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吴某某、刘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南昌县**路的“撸啊撸”网吧203包厢内,开设“装宝”赌场供人赌博。该赌场当晚即被南昌县公安局查获,并当场查获赌具、赌资共计5750元;
2、2018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县莲塘镇**小区**栋**单元**楼和**小区**栋**单元**室开设“装宝”、“牛牛”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8年11月6日晚,该赌场被查获,现场抓获赌博人员8名,并收缴赌资5347元及赌具1副;
3、2018年9月至9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女友“小琴”(另案处理)在南昌县莲塘镇**小区**栋**单元**室开设“装宝”赌场供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8年9月17日,该赌场被查获,现场抓获赌博人员8名,收缴赌具硬币1袋;
4、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江某某、程某某四人在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和**栋**单元**室、**小区**栋**单元**室左侧**小区**栋**单元**室、**小区**栋**单元**室流动开设“装宝”赌场。2019年4月12日,南昌县公安局在**小区**栋**单元**楼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5名涉赌人员,收缴赌资13211元及赌具1副;
5、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龚某某、江某某四人在南昌县**镇**自然村的沪昆高铁铁路桥下、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村**自然村祠堂、**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家)、**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乙家)等地流动开设“装宝”赌场供人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南昌县**镇**村的赌场均由被告人龚某某联系,在吴某某家中开设两次,吴某某获利1200元;在刘某乙家中开设两次,刘某乙获利600元。
7、2019年8、9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在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的家中开设装宝赌场一日,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3000元左右;
8、2019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江某某、刘某甲在南昌县银河城白沙地23栋2单元101室开设“装宝”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该赌场组织“装宝”,被告人龚某某、张某乙在该赌场负责“唱宝”。2019年10月14日晚,该赌场被南昌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30名涉赌人员,并扣押、缴获赌资3万余元及赌具一副。
9、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四人组成相对固定的“装宝”团伙,被告人龚某某、张某乙、万某某(另案处理)、“细眼”(真实身份不明)四人组成“唱宝”团伙,多次在上述部分赌场中装宝、唱宝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主动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于2019年11月2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南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材料;
2.证人李某丙、许某乙、周某某、谌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龚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吴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龚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吴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龚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吴某某、刘某乙为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龚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吴某某、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龚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吴某某、刘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龚某某、江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刘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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