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杨公路3号**苑**轩**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21988********,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上海市黄浦区**弄**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02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区**路**号**村**房**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胡某甲受王某某(已判决)雇佣,先后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出租房、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园**号**室内建立微信赌博群、QQ赌博群,利用拉手被告人胡某乙、“金某某”(另案处理)将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的李某某等赌客拉入群,根据“加拿大28”和“PC28”的开奖结果私开盘口与赌客对赌,赚取赌客赌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胡某甲参与赌场管理,被告人胡某乙作为“拉手”为赌场吸引赌客赌博。经查,仅2018年9月11日至13日三天,赌场中18个赌客账户赌资数额达到人民币1295528元。参与赌博网站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71218元,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97500元,被告人胡某乙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70043.4元。
2019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号楼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在江苏省扬州市**区**村一无名虾塘旁小房子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黄金岭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已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邱某某某、周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王雷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创建微信群、QQ群,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属自首。四被告人均部分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18027****)、周某某(联系电话1367187****)、胡某甲(联系电话1829688****)、胡某乙(联系电话158528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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