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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胡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住武汉市汉阳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被告人朱某某打牌“出千”,遂邀约被告人胡某某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群先印花厂找朱某某理论,胡某某同意后持折叠刀共同前往,见朱某某不在此处,陈某某朱某某的员工被告人胡某甲扇耳光、用脚踢,并打电话邀约朱某某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小学解决纠纷,朱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带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丁某某至黄金口小学门口,被告人朱某某邀约被告人胡某甲徐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至黄金口小学门口,朱某某指示胡某甲购买四把菜刀,并安排胡某甲徐某某刘某某及自己各持一把。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取出其放在车后备箱的武士刀与持菜刀的徐某某进行打斗,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胡某甲等人将陈某某按倒在地,徐某某用菜刀砍伤陈某某背部,并将陈某某的武士刀夺走,被告人胡某某遂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递给陈某某陈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丁某某腹部,后双方被拉开,并将所持凶器丢弃。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胃大弯前壁、后壁全层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左腕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胸背部、左手背受伤。

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北派出所投案,公安民警遂要求朱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甲徐某某陈某某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丁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视频截图、指认照片、谅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某持刀致被害人丁某某重伤,被告人徐某某在斗殴中受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德胜

检察官助理  胡  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5份、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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