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5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2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2013年4月因吸毒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7月中旬起,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渔金村高速桥下开设赌场,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中工作,以赌硬牌九的方式招揽赌客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同年8月上旬,胡某某从中退出后,被告人吴某某入伙与陈某某开设赌场。至同年8月12日该赌场被查获,共计获利16000余元。其中,胡某某参与期间,赌场共计获利9900余元;吴某某参与期间,赌场共计获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董欣
2021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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