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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胡某某非法狩猎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49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无想山附近,夜间利用照明灯、网兜,采用照明、网捕的方法,非法捕获16只“野鸡”、2只“野兔子”、1只“野鸭”,均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凌晨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3只“野鸡”、2只“野兔”,随后二被告人经商议后约定陈某某负责捕捉“野货”、胡某某负责收购,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共计收购13只“野鸡”、1只“野鸭”。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无想山附近,利用照明灯、网兜,采用照明、网捕的方法,非法捕获2只“野鸡”、2只“野兔子,于次日凌晨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并获利200余元。

2.2019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无想山附近,利用照明灯、网兜,采用照明、网捕的方法,非法捕获2只“野鸡”,于次日凌晨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并获利100余元。

3. 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无想山附近,利用照明灯、网兜,采用照明、网捕的方法,非法捕获3只“野鸡”。

4. 201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无想山附近,利用照明灯、网兜,采用照明、网捕的方法,非法捕获9只“野鸡”、1只“野鸭”。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将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非法捕获的12只“野鸡”、1只“野鸭”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并获利400余元。

经鉴定,涉案“野鸡”系稚科Phasianus colchicus、“野鸭”系鸭科Anatidae鸟类,均属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辛庄佳苑北门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依法扣押的照明灯、网兜、野鸡、野鸭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清慧

检察官助理:张学庭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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