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某某县某某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某某县某某村8。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邱某某向一个QQ好友转款100元,对方以充值返利为由让邱某某继续用微信扫码转账后一并返款,邱某某微信中的23222.99元被扫码转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正当钱财,利用多个便利店内扫码,将被骗23222.99元套取并汇出,致使被害人所骗资金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光晗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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