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晚,携带撬锁工具并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柚园村东溪大桥下一空地,合伙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2元)。作案后,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
2.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下午,携带撬锁工具并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下水头村祠堂韩江边,合伙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新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1元)。作案后,摩托车由被告人苏某某使用,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凌晨,单独窜到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上洲村凤凰洲公园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4.84元)。作案后,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破案后,摩托车无法追回。
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T”字撬;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结论:痕迹检验报告;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东升
2021年1月22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T”字撬1把随案移送;摩托车3辆(扣押于潮州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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