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路**号**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锡林浩特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市**家属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在锡林浩特市“**烧烤”店一楼卡间内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争执,随后在烧烤店门前,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敖某某持啤酒瓶对张某甲头部进行殴打,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申请、关于伤情重新鉴定的补充说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锡市公(杭)行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字[2018]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关于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处理意见书、电话查询记录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关于办理张旭龙被伤害一案调取监控视频以及6789串店人员查处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肖某某、宋某某、张某乙、武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公(司)鉴(伤)字[2018]第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3张,讯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国庆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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