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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8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8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 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通过微信从“wangyumei-00”(另案处理)处以每条3元到6元不等价格购入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并以每条加价10%左右的价格通过名为“****”的淘宝店铺销售获利。现已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毛巾金额共计11.9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0年9 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假冒“洁丽雅”毛巾3025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已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

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50*******;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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