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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范某某、周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2018年1月30日因谎报案情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2013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14年3月3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4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2014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凌晨,梁某某因被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等人殴打而怀恨在心,后其联系孙某甲帮忙打架。孙某甲遂纠集施某某、阮某某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梁某某被打后主动来帮梁某某打架。后余某某联系梁某某女友殷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接电话后与对方约架并让孙某甲、郑某某等人返回。被告人范某某联络陈某乙等人,被告人周某某联络孙某乙等人,众人在**大厦附近会合后返回**小区约架地点。后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梁某某等人在安吉县**街道**小区弄堂里与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等人碰头,双方对峙,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孙某甲持棒球棍叫嚣。后被告人陈某甲与余某某在旁谈判,谈判尚未结束时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斗殴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孙某甲、梁某某、余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测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范某某、周某某纠集多人、积极参与殴斗,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新忠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184********)、范某某(173********)、周毛毛(151********)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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