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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6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5********,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3********,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明知在禁渔期内且无相关渔业证书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渔船从瑞安市鲍田码头出发,于当日13时许行驶至瑞安市场桥浦外侧海域附近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作业。2020年5月31日11时49分许,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渔政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现场查获岩蟹8斤、黄姑鱼3.5斤、海蜇76斤、杂鱼40斤、地笼网1张。经鉴定,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243元。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移交至瑞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渔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物证存放证明、位置示意图、被告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晓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联系号码1598896****);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龙湾区**街道**号(联系号码1570679****)。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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