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1********,汉族,中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无业。2016年9月23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罚款500元。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户籍在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无业。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在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无业。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宁夏中宁县人,户籍在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利民南街**烧烤店喝酒时,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持板凳、啤酒瓶、刀鞘殴打张某某和前来劝解的屈某某。致张某某左前臂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皮肤癫痕长为6.4cm;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屈某某左手拇指伸肌股止点断裂(重建术后),左手拇指皮肤裂伤(遗留癫痕长度为3.5cm),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屈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屈某某的陈述;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买璞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
3.《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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