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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81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店团队长,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5********,回族,初中文化,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店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起,韩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本市浦东新区、长宁区、嘉定区、宝山区等地开设门店,组织业务员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销售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理财产品,承诺5%-20%年化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5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甲公司、*乙公司门店经理、总监、团队长等职,在职期间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销售团队管理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陈某某在剔除其本人及近亲属签约金额后,与其相关的理财业务累计理财合同签约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491,800.00元,涉及投资人402人,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36,626,165.00元,涉及投资人67人。被告人陈某某在职期间的2015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计获取工资及绩效提成2,373,197.48元。

2015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先后担任*甲公司、*乙公司门店经理、门店总监、团队长、业务员等职,在职期间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销售团队管理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董某某在剔除其本人及近亲属签约金额后,与其相关的理财业务累计理财合同签约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324,475.00元,涉及投资人169人,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5,145,263.00元,涉及投资人13人。被告人董某某在职期间的2015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计获取工资及绩效提成1,114,186.19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浦德金融借款协议》《金涤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食全食美投资计划项目股份转让协议》等协议、补充协议、附件及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在*甲公司、*乙公司任职期间,明知上述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仍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销售团队管理等工作的事实。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及兑付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清退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清退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琳

2020年9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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