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因嫖娼于2010年5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至6月29日被行政拘留12天),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1天),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20年4月份开始,由陈某某、蒋某某二人共同出资在鄱阳县城刘某某处,租住位于**市场内的出租屋**室。2020年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二人租住的出租房内,先后二次同时容留了石某某、余某某(外号“**”)、占某某(外号“**”)吸食毒品(冰毒)。
第一次是在2020年6月初的一天,经被告人陈某某与石某某商议,由石某某出资500元钱,陈某某让占某某送了一小包冰毒来自己的出租屋内。占某某将毒品送到后,先把吸毒工具进行了简单安装,吸食几口毒品后便离开了现场。接着被告人陈某某和石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让朋友余某某也过来一起吸食了毒品。
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容留吸毒后的几天(2020年6月6日),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租屋内,经陈某某、石某某、余某某三人商议,由余某某出资500元给陈某某(通过二维码支付给“杨某某”微信),由陈某某联系占某某,让占某某再次送了一小包冰毒来陈某某的出租屋内。占某某将毒品送达后,先把吸毒工具进行了安装,再对着吸毒的水壶吸食了几口冰毒,然后离开了现场。占某某离开后,石某某、陈某某、余某某三人接着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一直在吸毒现场,没有进行阻止和劝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证明;(2)证人余某某、石某某、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刘某某、余某某微信转账记录;(4)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半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占英明
二0二0年十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均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