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9********,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7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2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93********,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7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2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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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办理一对公账号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该账号为“亚投娱乐”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1643亿余元。案发后,陈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
2.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将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及池某某的两张银行卡、范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以每张银行卡每月使用费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伍某某(另案处理),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其中蒋某某分款人民币900元,池某某、范某某分别得款人民币600元。该七张银行卡为“亚投娱乐”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该卡出款方向银行流水1979万余元,其中给该网站赌徒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32万余元。
3.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名下的六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其中二张银行卡为“亚投娱乐”赌博网站用于资金结算,该卡出款方向银行流水568万余元,其中给该网站赌徒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8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金额认定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伍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等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12月25日
附项:1.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2.侦查卷宗肆册。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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