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莆田县**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0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0日、7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为非法牟利,相继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使用GOIP设备、路由器、笔记本电脑等工具,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齐富二横路2号威利商务中心A座晴酒店1113客房等地架设网络设备,帮助同案人向公众拨打诈骗电话,由同案人以“账户涉嫌违法须配合调查”等手段,共骗得张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100163元。
2020年4月3日,民警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GOIP设备、路由器、手机SIM卡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GOIP设备、路由器、笔记本电脑、手机SIM卡等;
2. 书证:到案经过等;
3. 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 浩
检察官助理 李 莉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及光盘六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GOIP设备、路由器、笔记本电脑、手机SIM卡等物品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或者销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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