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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薛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新北区**足浴养生馆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高中文化,新北区**足浴养生馆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本市武进区**村**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新北区**足浴养生馆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住山东省乐陵市**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本市新北区**路**号的新北区**足浴养生馆内,与被告人薛某某商议招募熊某某、谢某某、蓝某某、薛某某等多名卖淫人员,采用约定分成比例、定期发放提成、提供餐饮住宿等管理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向陶某某、许某某等人提供“口交”等形式的卖淫服务19次。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店长,负责招募卖淫女,发放提成。被告人薛某某负责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卖淫女的上下班时间、上钟班次,并为嫖娼人员推荐以及预约卖淫女。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足浴店工作期间,明知有卖淫活动,仍为卖淫女介绍嫖客4次,每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1日、8月19日、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以每次498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共计5次。

    2.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以996元的价格向倪某某提供卖淫服务1次。

    3.2019年9月6日、9月21日、9月24日、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以498元、996元不等的价格向耿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共计4次。

    4.2019年11月22日、12月10日,经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蓝某某以996元的价格向付某某提供卖淫服务2次。

    5.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以498元的价格向许某某提供卖淫服务2次。

    6.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薛某某以498元的价格向柴某某供卖淫服务1次。

    7.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熊某某以996元的价格向许某某供卖淫服务1次。

    8.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蓝某某以498元的价格向陶某某提供卖淫服务1次。

    9.2019年12月18日,经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谢某某以498元的价格向肖某某提供卖淫服务1次。

    10.2019年12月18日,经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组织卖淫女熊某某以498元的价格向任某某提供卖淫服务1次。

    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健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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