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5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6年7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郁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黄某某、仲某某、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夏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季某甲、於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0日先后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0年1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仲某某、郁某某以要债的方式,在昆山市玉山镇及锦溪镇等地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超过24小时。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仲某某、郁某某以要债的方式,多次在昆山市锦溪镇红霞村被告人黄某某的暂住处等地,非法拘禁被害人季某甲,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超过24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季某乙、张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夏某某、黄某某、仲某某、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昆山市锦溪镇普庆路边,持自制的砍刀随意殴打被害人於某某,致被害人於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等;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仲某某、郁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 夏某某、黄某某、仲某某、郁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 夏某某、黄某某、仲某某、郁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