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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薛某某等3人盗窃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住浙江省岱山县****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工地**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号营地**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刘某乙(已起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浙石化等单位放置于鱼山工地的施工产生的废旧物资,并用车辆偷运至岱山县本岛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018.50元,被告人薛某某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998.50元,被告人刘某甲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80元。具体是:

一、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与被告人刘某甲商量,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先后窜至岱山县鱼山疏港大道厂七路压力灌区旁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六次窃得放置在该处的浙石化废电缆线若干。其中前三次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窃物资(含废紫铜254斤,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80元)销赃给汪某某收购站,得赃款共计价值人民币5180元,另三次所窃物资仍堆放于浙石化一场地内。

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8日至该月底,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先后窜至岱山县鱼山岛二建三分污水处理厂料场内外、煤码头,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七次窃得他人放置在该处的6.91吨废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238.50元)和1.72吨浙石化废不锈钢(销赃价值人民币1376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将该废铁、不锈钢运出鱼山岛销赃。

三、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乙等人的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6日、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乙等人先后窜至岱山县鱼山岛浙江火电场地里,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共五次窃取他人放置在该处废铁、废电缆线若干。窃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汽车将上述物资装运至岱山本岛销赃,其中废铁得销赃款人民币11760元,废电缆线得销赃款人民币15200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窦某某(均不起诉)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商量,伙同李某某、王某某、窦某某窜至岱山县鱼山岛浙江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废料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放置在该处的1.235吨浙石化废不锈钢(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88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将该废不锈钢运出鱼山岛销赃,得赃款人民币98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李某某、王某某、窦某某共计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向岱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12月16日向岱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资金交易账户、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存储的微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刘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俊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岱山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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