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6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 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现住地: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原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8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5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7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虞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现住地: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原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会计。2018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现住地:杭州市拱墅区**乡**幢**单元**室,原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纳。2018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虞某甲、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虞某甲、俞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总监、会计和出纳的职务便利,由陈某甲独自或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公司日常开销费用款项向公司审批费用报销,或先以小金额申批费用,审批流程走完后再在原小金额的数字前加添数字,从而将已同意支付的费用审批单上的金额变大,重复支付公司相关费用等形式,在费用审批单审批过程中,故意先不填收款人信息,审批同意后补填等手段,将**公司资金转入被告人或其亲友名下的银行卡上,后由陈某甲独吞或部分分给虞某甲、俞某某。截止案发,**公司被侵占人民币3718497.04元,其中三被告人合伙侵占7笔,合计人民币529497.04元,陈某甲分得人民币246726.68元,虞某甲、俞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41385.18元,陈某甲独自侵占11笔,合计人民币3189000元。此外,陈某甲额外分给虞某甲、俞某某各人民币44542.33元。案发后,被告人虞某甲、俞某某所分得赃款已全部退还公司。
二、挪用资金罪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 被告人陈某甲趁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担心资金被法院冻结之机,利用公司要求被告人陈某甲代为保管公司资金的便利,将公司存放在自己工商银行账户上的资金转至亲友账户进行投资或自行投资银行理财产品、股市等,共计18笔,其中挪用至自己理财账户16000000元,挪用至自己股票账户1951600元,挪用至张某甲(陈某甲母亲)股票账户235000元,合计人民币18186600元。公司资金账户解冻后,陈某甲将挪用的资金全额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用款申请单、报销单、自首书、举报材料、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退款说明、费用报销及转付款流程、资金明细表、钱款流向表、银行流水、证券账户进出明细表、私人理财账户进出明细表、报案书、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委托书、**公司任命通知、退休返聘协议书、记账凭证、宁波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书面说明复印件、**公司审计报告、挪用资金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完税凭证、借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修某某、冯某某、戴亚萍、黄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倪某某、林某某、贾某某、毛某某、谢某某、虞某乙、陈某乙、郭某某、虞某丙、张某乙、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陈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理人葛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虞某甲、俞某某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虞某甲、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修改报销发票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虞某甲、俞某某职务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还利用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虞某甲、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虞某甲、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虞某甲、俞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菲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案,联系方式13588814553;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案,联系方式13857193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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