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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裘以珙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2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村**号,现租住在南昌市新建区**路**居民楼**楼**室,麻将馆个体户。2020年7月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裘以珙,男性,汉族,1987年**月**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号附**号,现住在南昌市新建区**路**居民楼**楼**室,无业。2008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月3月1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2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裘以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裘以珙在南昌市新建区**路**居民楼**楼租住房内吃中饭,周某某(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询问购买1000元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开始说没有毒品,随后想到旁边经常吸毒的小舅子裘以珙,陈某某遂询问裘以珙身上是否有吸剩余的毒品,裘以珙称还剩有一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价值约500元,陈某某遂和裘以珙商定将上述一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陈某某回复周某某有毒品并叫其转账1000元买毒钱给自己,当日12时11分许周某某向陈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陈某某随后将其定位发给周某某,并随后将1000元转账给裘以珙,约半小时后陈某某在其家楼下路边将裘以珙拿给他的上述毒品交给周某某。

2.今年四、五月期间,符某某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账在被告人裘以珙手上购买毒品冰毒,具体时间是2020年4月4日20时33分微信转账600元、4月5日19时10分微信转账600元,5月9日21时10分许微信转账800元,5月15日18时47分许18时47分许微信转账800元给裘以珙,裘以珙四次都是将毒品藏在南昌市兴国路668宾馆后面二楼窗台处并微信发位置给符某某,后符某某前往该处各取得1个毒品。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裘以珙被办案民警从江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出并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裘以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裘以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裘以珙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茫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裘以珙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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