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4405821993********,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道***庭**幢**单元**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6********,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区**海湾**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4408021997********,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区**花园**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
经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是吸毒人员,2019年7月7日通过微信委托其朋友陈某某联系帮其购买30克大麻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帮忙,陈某某后得知其朋友邹某某有大麻毒品贩卖,于是与邹某某商量后确定以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30克大麻毒品,并由邹某某邮寄给许某某。陈某某为了赚取差价获得非法利益,便告知许某某30克大麻毒品的价格为5000元,从中收取500元回扣。 2019年7月12日,许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帐5000元人民币,陈某某收到毒资后从中抽取500元作为自己介绍购买毒品的回扣,剩下的4500元通过微信转给邹某某。期间,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许某某、邹某某两人确定收货的地址、电话、快递单号等信息,最后由邹某某通过申通快递向许某某邮寄30克大麻毒品。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收到上述大麻毒品后,因为自己吸不完,于是想出售一部分大麻赚取毒资,遂通过微信问肖某某提出介绍朋友向其购买大麻毒品,被告人肖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7月19日17时许,肖某某的朋友郑某某通过微信叫肖某某帮忙介绍贩毒人员帮其购买大麻毒品,肖某某便通过微信联系许某某,告知其有朋友需要购买大麻毒品。之后,许某某在肖某某居间介绍下同意以840元的价格贩卖3克大麻毒品给郑某某。肖某某经微信与许某某协商后决定由许某某随便找一个地方将毒品放好,对藏毒位置拍照、拍视频后通过微信发给她,再由她转发给郑某某自行去取货。于是,许某某将大麻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放在湛江市**区**小区对面建设银行边的路灯下,并对放置位置拍照、拍视频后发给肖某某, 肖某某便转发给郑某某,郑某某按照肖某某提供的照片、视频成功在该处将大麻毒品取走。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知许某某贩卖给郑某某的是大麻毒品,却积极介绍、配合许某某贩卖毒品,并从许某某贩毒获利的340元中收取了150元好处费。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赚取毒资,明知邹某某贩卖的是毒品,仍然积极介绍、配合邹某某贩卖毒品,并以低价买迸高价卖出赚取差价的方式牟利;被告人许某某为了赚取毒资,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委托介绍者居间介绍贩卖大麻毒品给他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许军贩卖的是毒品,仍然接受许某某的委托,为其提供居间介绍交易对象、协商交易方式等帮助行为,辅助完成毒品交易,并从中牟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日森
2020年1月10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证据目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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