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镇**街道**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明某某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明某某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与本市居民郭某某、被害人汤某某一同在许某某家中吃饭,饭后陈某某出门为汤某某儿子买棒棒糖,许某某、郭某某在许某某家西侧卧室用语言、动作调戏汤某某,遭到汤某某拒绝。陈某某买过棒棒糖之后回到许某某家中,许某某、郭某某见调戏汤某某无果之后便离开。被告人许某某为了给陈某某创造和汤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机会,在不确定汤某某是否愿意同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将家中大门从外面锁上后离开。被告人陈某某欲与汤某某发生性关系,用嘴巴亲汤某某脖子、嘴巴、胸部、用手摸汤某某胸部、下身,遭到汤某某的反抗。此时汤某某跑出卧室准备打开院子大门逃跑,因大门被许某某从外面锁上无法逃跑,又被陈某某拽回许某某家西侧卧室,随后陈某某在许某某家西侧卧室床上将汤某某强行奸污。强奸完毕之后陈某某用微信发语音给许某某让其开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明某某公安局人身检查、现场勘验、提取、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汤某某发生性关系,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如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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