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户籍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家住高新区津屯小区的王某某报案称:2020年6月5日前后,有名自称叫“张某某”的男子通过企业微信添加其为好友,该张自称系广东**大学的硕士,现在在马来西亚吉隆坡的一家金融公司工作,到了6月26日前后,两人开始频繁聊天,“张某某”称其公司有一种金融产品比较赚钱但是公司员工无法操作,想请被害人帮忙操作,如果被害人能帮忙操作就带被害人一起赚钱还不收取被害人手续费等费用,被害人同意后,对方就给被害人发了一个网站平台,被害人在该平台被诈骗624395元,其中向陈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0782********转账162400元。经调查,陈某某2020年3、4月份多次到许某某家中玩,闲聊时提起自己最近缺钱花,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某(已抓获、另案处理)向许某某提出以2000元一张的价格收银行卡,许某某感觉其中有问题就没有将自己的卡卖给周某某,而是将陈某某介绍给了周某某,2020年5月的一天,周某某到陈某某工地门口接上陈某某,两人一起到银行办了网银,办好后陈某某将银行卡和网银交给了周某某,后来周某某用微信给许某某转了2000元,许某某自己留下1500元,用微信给陈某某转了500元作为报酬。2020年6月份,陈某某发现该卡有大笔资金进出,就告诉了许某某,许某某让陈某某将这些资金取出来据为己有,到了6月23日至6月26日,又看见银行卡里有大量资金汇入,陈某某又将该消息告诉了许某某,两人合谋先将该卡挂失,再补办后取款,6月27日,许某某一大早就从家里出发,到陈某某居住地带上陈某某,两人先是到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台湾街支行取款105000元,又到厦门松柏支行取款46000元,随后两人回到居住地将钱瓜分,许某某分得10万元,陈某某分得5万元,剩余1000元用于当天中午吃饭,现陈某某、许某某已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2询问笔录,3被告人人供述和辩解,4银行交易明细,5取款监控视频,6办理业务单据、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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