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5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村**号**房。因本案,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李某甲伙同同案犯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均已判决)、许某乙(已刑拘,另案处理)等人在遂溪县城尚上酒吧喝酒。期间有一名女性朋友先行离开,只剩下最后一名女子(未查明身份)在场喝酒。到了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喝完酒准备离场时,陈某丙提出与该名女子吃夜宵,但是该名女子却坐上被害人李某乙的黑色雪佛兰轿车离去(粤GNG89*)。陈某丙看到此情况后很愤怒,向在场的人员提出要去寻找粤GNG89*车主并殴打对方。于是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陈某丙轿车(粤GZG31*)搭载着陈某乙、陈某丙、许某乙、陈某甲,被告人许某甲与梁某某驾驶自己轿车(粤G25X7*)在遂溪县城寻找被害人李某乙。梁某某在加油站加油时接听到陈某丙叫陈某甲打来的电话,称在旧印刷厂对面的夜宵档处发现李某乙的轿车,要求立即赶到现场殴打对方。梁某某害怕车牌被认出,在加完油之后拿出纸巾来弄湿贴在车辆前后车牌进行遮挡。随后梁某某驾车搭载许某甲来到旧印刷厂处与李某甲等人会合。李某乙轿车(粤GNG89*)在人民路公交站路边处准备离开时,李某甲驾驶轿车(粤GZG31*)到李某乙轿车车头进行阻拦,梁某某驾驶自己轿车(粤G25X7*)到李某乙轿车左侧后方进行拦截。截停车辆后,许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等七人分别对李某乙轿车的驾驶室车窗、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位进行打砸破坏,随后强行打开李某乙驾驶室的车门,将李某乙拖至门外进行殴打。李某乙在慌乱中逃跑,随后许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等人亦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粤GN****车辆被破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价格认定结论文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
3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4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6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8 、证人庞某某、邓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9 、同案人梁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的供述;
10、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分别于值班律师肖某某、李某丁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任意打砸他人小车破坏损失价格338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是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炳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李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陆册(公安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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