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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许某某等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3********,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乡**村**组,住贵阳市花溪区**租住房。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乡**村**组,住贵阳市花溪区**村租住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住贵阳市花溪区**租住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关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组,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租住房。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7年5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许某某、杨某乙四人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许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井村三组谢某某租用的库房内,盗走价值440元的十字扣件110个,价值800元的废铁1000斤,价值3600元的废铜200斤。

2.2019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伙同“马某某”、“蔡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村二组迟某某鸡圈处,盗走迟某某养在鸡圈中的土鸡22只。

3.202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许某某、“蔡某某”窜至贵州省平坝县马场镇**村,在徐某某鸡圈内偷得肉鸡10只,在鸡圈外偷得母狗一条。

4.2019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马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麦坪镇三组**号杨某丙住房内,盗走海信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玻璃茶几一张。

5.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村**组**号蒙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3119元的松下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49元的惠威音响一台。

案发后,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迟某某、徐某某、杨某丙、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许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许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许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鹏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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