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陈某某, 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自治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于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 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于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女友被告人许某某虚构有低价卖淫女的事实,通过微信和陌陌发布虚假的卖淫广告。陈某某、许某某分工明确,由陈某某伪装成卖淫女与被害人进行网络文字聊天,由许某某伪装成卖淫女与被害人进行网络语音聊天,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武某某等人的信任。陈某某要求刘某某、武某某等人提前支付“嫖资”,刘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岗区等地向许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款后,陈某某将刘某某、武某某等人从微信好友中删除并拉黑。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共实施8起诈骗犯罪,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100.00元。赃款均被陈某某、许某某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于2020年9月8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武某某、郑某某、廉某某、杨某甲、叶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栩莹
检察官助理 刘丽新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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