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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谢某某、禤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防城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防城区**路**里**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2月21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2001********,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现住防城区**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5********,壮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公园商量各自出人民币500元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K粉”回来贩卖,赚到钱二人平分。随后,陈某某和谢某某骑车到防城区扫把岭附近跟“十三仔”购买了人民币450元的毒品“K粉”。

1、2020年1月9日21时许,购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张某某的微信推荐添加了被告****,并在微信上向禤汉炫转账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K粉”,某某收到钱后向陈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某某将部分“K粉”倒出来供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K粉”放到防城区富康花园小区保安亭的栏杆上面,并让杨某某将毒品拿走。之后,杨某某在防城区**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杨某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K粉”2小包共0.4克。

2、2020年1月9日24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向禤汉炫转账人民币398元购买毒品“K粉”,禤汉炫随即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人民币480元购买的毒品“K粉”。随后,两人在防城区富康花园完成交易。禤汉炫留着80元的“K粉”供自己吸食,剩下的400元的“K粉”禤汉炫得到张某某的允许后,从中倒了一部分留着自己吸食,剩下的交给了张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防城区富康花园抓获了某某及张某某,从张某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K粉1小包0.35克;从某某身上搜出OPPO手机1部,可疑毒品“K粉”2小包共0.35克。

3、2020年1月10日2时许,购毒人员翁某某微信联系陈某某购买200元毒品“K粉”,随后翁某某微信联系谢某某,让谢某某将毒品“K粉”送来。谢某某拿到“K粉”后,送去防城区振兴路给翁某某。

公安民警在某某的配合下,于凌晨2时许在防城区**路**里**号陈某某家门前,将陈某某和谢某某二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白色苹果手机1部、从陈某某家中搜出可疑毒品K粉1小包重0.05克、电子称1部;从谢某某身上搜出蓝色OPPO手机1部、现金200元。

经鉴定,从本案缴获的可疑毒品“K粉”中均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MDMA等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可疑毒品“K粉”、手机3部、毒资人民币200元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翁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贩卖未含常见毒品成分“K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抓获陈某某、谢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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