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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谢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 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1月,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2号16栋3楼301号的“金足驿栈”足浴会所经营、提供卖淫服务的违法项目。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等人作为服务员在该会所负责接待嫖娼人员、介绍卖淫服务项目的内容及价格,引导嫖娼人员进入会所房间接受卖淫人员的卖淫服务。

2020年1月3日,公安民警对该足浴会所进行检查时,在五个房间内现场挡获卖淫、嫖娼人员10人(均已行政处罚)。同时现场挡获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和刘某某三名服务员及收银员程某某。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到该会所工作,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1月到该会所工作。

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敏眉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十三份,换押证二份、提讯证二份,电子卷宗光  

  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清单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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