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住宁德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64********,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民警雷某某、丁某某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海域巡逻时,对闽*****号船进行登船检查,发现该船人员涉嫌在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经请示后,民警决定将该案移交渔政部门管辖,并要求闽*****号船负责人将船只开往宁德市蕉城区**码头配合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故意拖延拒不配合,并言语辱骂、威胁民警雷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在明知民警雷某某、丁某某还在闽*****号船上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渔船往***、**方向行驶。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为逃避渔政执法,还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将船上的灯全部关掉,紧跟其后的公边*****号巡逻艇发现该情况后便拉响警报,但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等人仍拒不停船。当日23时37分许,闽*****号船所有人郑某乙指示被告人郑某某将船掉头配合执法,后该渔船被中国渔政*****号执法船押回**码头。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郑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对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郑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天佺
检察员: 钟 锋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85036****;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路**号,联系电话1385036****;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95020****。
2.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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