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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谢某某等人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镇**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乡**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号1384932****、1823836****非法销售药品“复方咳喘灵胶囊”、 “复方川羚定喘胶囊”、“风湿骨疼宁胶囊”并通过户名***邮政银行卡号62179950200********收取药款数额40390元。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雇用负责接听销售假药电话,并通过卡号62179950200********收取药款数额26390元。

自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身为台前县**镇**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销售假药的情况下,帮助其邮寄药品约两千余瓶。

经台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复方咳喘灵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风湿骨疼宁胶囊”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王某某、宋某某、杨茂林、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公安机关电话回访记录;4、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明知是假药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汉国

闫爱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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