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镇**村**号。2006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2007年1月22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并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二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某在天台县街头镇张家桐村西面始丰溪河段,使用电瓶、变压器等工具以电击方法捕鱼,共捕得白鱼、鲫鱼等水产品合计1.51KG,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2、天台县人民政府文件、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3、归案经过;4、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燕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9*******)、谢某某(联系电话152*******)均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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