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住寻乌县**镇**花园小区别墅区**号,原寻**县**监察**局副局长,现为寻乌县**局干部。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会昌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外号“谢老六”,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住寻乌县**镇**村**组**号,务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会昌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逮捕。
本案由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李某乙、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合伙承包了某某稀土责任有限公司在寻乌县**镇**村的稀土开采试验点。2010年上半年,李某甲、陈某某、谢某乙(另案处理)商议在寻乌县**镇**村开采稀土。谢某乙提出其父亲谢某丙(另案处理)也有山林在**镇**村“马面排”,3人商议在谢某丙的山林上开采稀土,后谢某乙告知父亲谢某丙、叔叔谢某甲用他们在马面排的山林开采稀土,谢某丙、谢某甲同意。经李某甲、陈某某、谢某乙等人商定采矿点李某乙占股25%、李某甲25%股份、陈某某25%股份、谢某丙、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合占25%股份(其中谢某甲负责管理占5%股份),并确定由李某甲负责该矿点经营管理和账务,谢某甲负责该矿点协调管理。在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李某甲、陈某某、谢某丙、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以寻乌县某某稀土公司“稀土开采试验点”作为幌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工人潘某某、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原地浸矿的方式,非法在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沛上小组“马面排”开采稀土矿。开采期间李某甲发现相邻山地“两口塘”的土壤中含有稀土矿,李某甲即通过谢某甲告知陈某某,陈某某随即将其妻哥谢某丁位于寻乌县**镇沛上小组“两口塘”的山地租下,用于和李某甲、陈某某、谢某丙、谢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直至2010年11月停止开采。李某甲、陈某某、谢某丙、谢某甲、谢某乙等人通过在“马面排”、“两口塘”非法开采稀土共计获利约400余万元。
2013年2月至5月期间,李某甲陆续将陈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在“马面排”、“两口塘”矿点的50%的分红合计2044446元转账陆续至谢某乙母亲陈某某的账户,再由谢某乙将陈某某25%的分红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转交给了陈某某。谢某甲获得5%的股份获利15万余元。
2019年8月9日,经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勘测鉴定,李某甲、陈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稀土,造成寻乌县**镇**村“马面排”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2.11870万元;造成寻乌县**镇**村“二口塘”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72.49376万元。2019年3月11日,陈某某退缴50万元至会昌县县纪委;2019年4月25日,谢某甲退缴15万元至会昌县县纪委。
2012年下半年,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在寻乌县**镇**村“燕子下”非法开采稀土矿被寻乌县公安局侦查,陈某某将李某甲提供的3.6万元现金分2次送给寻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队长邝某某,将2万元现金分2次送给寻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刘某某,帮助李某甲逃避了刑事责任追究,为李某甲等恶势力犯罪集团充当“保护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稀土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14.6124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艳婷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会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