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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3222********31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7月4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30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年9月22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317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8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2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独自在永胜县境内实施盗窃9起,伙同谭某某实施盗窃3起:

1、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银行对面**递店铺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后经当事人催要后被告人陈某某返还人民币400元现金。

2、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客运站厕所附近,盗窃三只鸡(快大鸡)后出售,经鉴定三只鸡总价格人民币165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镇乐某某理发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90元。

4、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大桥附近盗窃五只鸡(快大鸡)后出售,经鉴定被盗的五只鸡价格为人民币272元。

5、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在**镇**村建筑工地盗窃四袋水泥后出售,经鉴定四袋水泥总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6、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超市门口盗窃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出售,经鉴定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7、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破坏门锁进入**镇卫生院住院楼三楼卫生器材室,未盗窃取到财物,经鉴定被破坏门锁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0元。

8、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商贸街**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面包车内盗窃小米牌手机一部,后交由被告人谭某某出售,经鉴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63元。

9、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在**镇**村二级路旁盗窃一袋菜豌豆出售,重量约50斤,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10、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在**镇**村附近田间道路旁,盗窃一袋菜豌豆和一背篮菜豌豆后出售,总重量约100斤,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11、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在**镇**村**大桥附近,盗窃一农用车修理铺内的废铁约85公斤后出售分赃,经鉴定废铁价格人民币166元。

12、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主街道**桥附近,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电动三轮车电瓶交由赵某某(对赵某某另案行政处罚)出售,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格人民币1056元,车体价格为人民币1764元,总价格为人民币2820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永胜县境内盗窃财物12起,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690元,涉案财物价格人民币7276元,在盗窃过程中损坏财物人民币60元;谭某某伙同陈某某实施盗窃3起,涉案财物价格人民币7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服刑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因犯盗窃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依法打击财产犯罪,维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现被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本案卷中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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