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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贺中芳、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贺中芳,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镇**庄**号。被告人贺中芳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徐州市铁路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曾因犯放火罪,于1994年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中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江苏省沛县**镇**洼**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江苏省丰县**镇**楼**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中芳、姚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贺中芳、姚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贺中芳、姚某某、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贺中芳与被告人姚某某,在沛县龙固镇汉街北门面房、龙固医院家属院、沛县安国镇商贸城等地进行盗窃,共作案11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43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5400元。

1、201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沛县龙固镇汉街北头门面房门口,盗窃徐某某的一辆红色的欧科玛电动三轮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沛县龙固镇龙固医院家属院内,盗窃赵某甲的一辆紫色的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贺中芳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3 、2019年8月底的-天晚上,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鹿楼镇鸳楼菜市场西边一小区,盗窃朱某某放在楼下正在充电的一辆红色的天马骏敞篷电动三轮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沛县安国镇商贸城A3 -1栋楼下,盗窃翟某某京佳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5、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沛县大屯镇魏营村盗窃杨某某的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牌电动三轮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鹿楼镇高朋庄村梁某某家门口猪圈,盗窃三只太湖3代母猪,每只均重3 0斤,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7、2019年9月9日林晨,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沛县大屯镇齐心村西头盗窃张某甲一辆紫色的福胜隆电动三轮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

8、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沛县大屯镇孟庄村中间路北处盗窃赵某乙家一辆红色的时风3电动三轮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

9、2019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贺中芳盗窃他人的电动车,提出欲购买其以后盗窃的好的电动三轮车。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齐心村中街,盗窃张某乙的一辆黄色的恒阔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后被告人贺中芳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看车,陈某某嫌车子旧,未予收购;

10、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沛县龙固镇三河尖矿工人村10号楼楼下,盗窃朱某乙的一辆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

11、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贺中芳和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鹿楼镇高朋庄村高某某家门口猪圈,盗窃-只太湖2代母猪1只,重70斤,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贺中芳、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中芳、姚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中芳、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贺中芳事先预谋盗窃后欲予以收购,系盗窃罪共犯。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中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中芳、姚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信诚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贺中芳、姚某某、陈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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