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7********,土家族,高中毕业,住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于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伊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兵),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92********,汉族,初中毕业,住湖南省衡南县江口镇**村**街**组。因涉嫌诈骗罪,被衡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因临时羁押带走于2020年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伊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补二次(2020年5月5日退回伊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3日退回伊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从微信上联系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虚假微盘“潽浍国际” APP,通过发布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后台人为设置修改盈利比例等方式,吸引客户注册该 APP进行充值买涨买跌,共同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等12名被害人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被当地警方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及贺某某家人已将被害人被骗的20万元代为退还,取得了已联系上的9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抓获证明、用户信息、充值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等;2. 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证言等;4、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耀勋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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