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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贺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30624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曰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88年**月**曰生,居民身份证号43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曰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5年**月**曰生,居民身份证号432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6月1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其间,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后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三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贺某甲,二人共谋通过帮助某甲(另案处理)取现牟利。后被告人贺某甲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将其与妻子被告人朱某甲二人的多张银行卡账号通过隐蔽性通讯软件“导导”提供给某甲。被告人贺某甲、朱某甲在明知汇入上述账户的钱款有可能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ATM机、柜面取款,将取出的现金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从中抽取部分钱款作为好处费,由其与被告人贺某甲均分,其余钱款交予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朱某甲三人于2019年10月至11月间,多次取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3日,如东籍被害人薛某某通过名为“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微信账户,向“刘某某”推荐的国盛影业APP投资,多次向“刘某某”提供的“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327850元,在获得少许返利后,于2019年11月4日发现被骗并报案。经查,上述钱款在进入该公司账户后,于当日被立即多次转入被告人贺某甲、朱某甲账户,并被二人取现。

被告人贺某甲、朱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至长沙市东屯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三被告人的供述;

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朱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焱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甲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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