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赖某某经事前合谋,由陈某某提供被害人甘某某位于岑溪市**镇**路**小区*栋*单元****房的住址、甘某某家里的钥匙并负责引开甘某某,由赖某某待陈某某引开甘某某后,拿到陈某某提供的甘某某住房钥匙,到甘某某屋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7312元、华为TAG-AL00手机一台、OPPO A37m手机一台。经价格认定,上述甘某某被盗的华为TAG-AL00手机一台现价值人民币200元、OPPO A37m手机一台现价值人民币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萍萍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现均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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