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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赖某某等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971号 

  被告人陈某一,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二,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三,曾用名陈某三,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四,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五,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赖某某、蔡某某、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郑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赖某某、蔡某某、陈某六(另案起诉)等股东雇用陈某四、陈某五、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船号为闽霞渔运01813的渔船(船主系被告人陈某一和陈某六)从霞关码头出发到台山外海,利用刺网和起网机等工具进行非法捕捞作业。2020年7月5日下午17时46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陈某一、蔡某某、陈某一、郑某某、陈某四、陈某五、李某某等人在非法捕捞完成回霞关时,在靠近霞关海域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在船甲板首部查获刺网起网机一台、刺网网具70张(经测量,该船使用的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38mm,小于国家规定的单片漂流刺网最小网目尺寸),龙头鱼156公斤和黄嘴鱼136公斤。

被告人陈通件于2020年7月6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相关标准、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赖某某、蔡某某、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赖某某、蔡某某、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郑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赖某某、蔡某某、陈某三、系股东和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四、陈某五、郑某某、李某某系被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二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赖某某、蔡某某、郑某某、陈某四、陈某五、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赖某某、蔡某某、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郑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一(136265***7*)、陈某二(1358780****)、赖某某(1370662****)、蔡某某(130639***)、陈某三(1885863***)、郑某某(1375887****)、陈某四(1881496****)、陈某五(1369587***)、李某某(139587***)均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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