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村**社,现住宁夏贺兰县**镇**厂宿舍,系宁夏贺兰县**泉**厂职工。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区**镇**苑**室,系宁夏贺兰县**镇**厂职工。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与其朋友马某某在宁夏贺兰县**镇**厂宿舍内饮酒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宁AC****号红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拉乘赵某某、马某某从贺兰县高速路入口进入京藏高速行驶至石嘴山市红果子收费站下高速,后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30km+890m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534****、1816158****;
2. 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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